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雪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雪雲於民國103年6月2日1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鄭啟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侄女鄭○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致鄭啟章、鄭○棋、鄭○媞當場倒地,鄭啟章因此受有右髕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鄭○棋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殘留肥厚性疤痕等傷害(鄭○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雪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鄭○棋之母 蔡珮君 告訴、鄭啟章及鄭○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啟章、鄭○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依告訴人鄭啟章於警詢自承在還沒進入路口時就發現對方,我放慢速度並鳴按喇叭,但對方沒有放慢速度因此發生碰撞等語,顯示告訴人對於其車前狀況亦可掌握,並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可以反應,苟其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於穿越上開路口致車禍之發生,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啟章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月9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鄭啟章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表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肇生交通事故,考量告訴人鄭啟章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兼衡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