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前案之偵審程序全然未使其記取教訓,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結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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