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白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
80、6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白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白梅明知栽種在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之黃紋萬年麻,及栽
種在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內之 田代氏 石斑木,均係嘉義市政府栽種之造景植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某時,徒手將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之黃紋萬年麻3株之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103年6月22日某時,徒手將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內之田代氏石斑木94株,自樹幹處折斷;103年6月24日某時,徒手將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之黃紋萬年麻3株之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致上開植栽已生長部分損壞,並減損其造景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
㈡劉白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9月7日0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李秀蘋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打奶泡機、按摩滾輪、卸妝凝膠、洗面乳等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建設處負責養護嘉義火車站站前廣場及
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內植栽之人員 江月英 於警詢之證述。
⑶毀損現場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秀蘋於警詢之指訴。
⑶目擊證人 陳博勝 於警詢之證述。
⑷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族店購買明細。
⑸竊案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
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徒手將嘉義市政府栽種之黃紋萬年麻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及徒手將田代氏石斑木自樹幹處折斷,有毀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顯然損害、破壞上開植栽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亦減損上開植栽所具之造景美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從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觀諸毀損現場照片,被告僅係徒手將黃紋萬年麻之部分葉片撕成一絲一絲狀,及徒手將田代氏石斑木自樹幹處折斷,並未將整株植栽拔除丟棄,上開植栽未受損部分仍可繼續生長,而達部分造景美化效用(僅生長狀況不如受害之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植栽之造景效用或價值已喪失,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毀棄損壞上開植栽已生長部分外,亦喪失造景功能而致令不堪用云云,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3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於
103年6月20日某時、103年6月22日某時、103年6月24日某時,毀損上開植栽。惟查,被告上開3次毀損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然其犯罪時間均間隔3日,各次毀損時間可明確區分,顯非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次犯罪地點亦非均同一,應係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先後3次犯行,自難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尚非可採。
⑶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蓄意破壞嘉義市政府之植栽
公物,除致嘉義市政府須重新養護,增加支出外,亦使市容遭受破壞,影響觀瞻,其行為自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毀損植栽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雞鴨肉維生,離婚,未受子女扶養,平均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心起歹念,
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為價值低廉之打奶泡機、按摩滾輪、洗面乳等,總值273元,且皆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雞鴨肉維生,離婚,未受子女扶養,平均每日收入約2,00
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