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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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趙正興
詹仲結許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趙正興、詹仲結、許窧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陸仟伍佰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邱趙正興、詹仲結、許窧於警詢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窧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再分別參酌被告邱趙正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詹仲結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許窧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邱趙正興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仲結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窧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許窧現已高齡92歲(參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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