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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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民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北港路口,為警攔檢,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民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75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代號:1A0000000,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出所,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於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匠,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其女友已懷孕,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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