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
5時24分許,自家中攜出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板手)1支,進入嘉義縣○○鄉○○村○○路○○號之溪口國小校園後,為避免遭人發現,先在校園內撿拾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棍1支移動該校音樂教室西側走廊監視攝影機鏡頭後,竊取攝影機鏡頭電源供應器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接著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設置於音樂教室外南面牆壁上之攝影機鏡頭1具(價值3,200元)及攝影機鏡頭電源供應器1具(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溪口國小總務主任 吳國裕 於警詢中證述:其所任教之溪口國小音樂教室南面及西側走廊上之攝影機鏡頭1具及攝影機電源供應器2具於103年6月21日上午5時24分遭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有被害報告書1紙、物品失竊位置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足以將螺絲鬆動,而所持長棍1支亦可將高處攝影機鏡頭移動,堪認上開物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前後於該校音樂教室南面及西側走廊竊取攝影機鏡頭電源供應器2具及攝影機鏡頭1具等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皆為被害人溪口國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並不高,告訴人亦有意願原諒被告,被告智能較一般人為低,並領有殘障手冊,請審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觀諸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現在從事噴灑農藥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然有工作之能力,也知悉應靠勞力賺取財物扶養母親。加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竊盜科刑執行情形,已非竊盜之初犯,應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猶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前往國小校園竊取與維護校園安全有關之攝影機鏡頭與電源供應器,破壞校園安寧及財產安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顯可憫恕,亦無何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然其尚可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1千多元,顯有工作能力,竟為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前往曾就讀之母校行竊,已危害校園安寧,復參其坦承犯行,並將得手財物交由警方發還證人吳國裕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母親沒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長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但據被告陳稱:螺絲起子為家中物品,長棍則是在學校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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