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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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汪泰宏
被   告  周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百貳拾伍元,餘
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間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下稱
中興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
21時16分許,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賣家
虛偽刊登「拍賣電腦」之拍賣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1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2,500
元之損害,被告自屬詐欺犯之幫助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12,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7,500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2,500元至被告上開
中興橋郵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查: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3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521號刑事判決判處「周茂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33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
簡字第952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
影本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
欺犯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12,500元,而受有12,500元之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00元,於法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法益受侵
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經
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遭詐騙而受有12,500元財產損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7,500元,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7,5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25元,於
875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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