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蕭元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1段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平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並應警戒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
朗、夜間有自然光線與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且號誌管制正常運作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勝酒力,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未採取任何煞閃動作,而
適有由原告所駕駛沿中平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經該處之車
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側行
來,即緊急往右大角度轉動方向盤避閃,又遭被告自小客車
撞擊左前懸附近比車體質心低之部位,以致大貨車車身往左
傾倒,致原告受有胸、左肩、右髖、左手、右足踝多處挫傷
等傷害,其受傷部分經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440元,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59,4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酒後不勝酒力,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未採取任何煞閃動作,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大貨車,使原告受有胸、左肩、右髖、左手
、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4份
及刑事判決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3月4日北縣警新交字第1000011350號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5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上字第1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4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所為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為十信工商學校畢業,現任在發環境工程垃圾車
司機,每月薪資48,000元,而被告為大專肄業、任服務業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衡量被告加害情形與本件原告因本案
之肢體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影響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440(計算式:
9,440+50,000=59,4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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