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凃怡安
代 理 人 周志安 律師
相 對 人 簡若蘭
簡琨 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
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凃怡安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簡若蘭、 簡琨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
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