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相對人 吳明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業,相對人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受僱於抗告人,先後擔任營業部經理及副總經理,嗣於103年
9月11日離職,離職前曾與抗告人簽訂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2年內絕不從事與抗告人營業項目相同之義務。詎相對人竟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轉任與抗告人經營相同事業之競爭對手即第三人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於該公司從事耐火材料之銷售業務,並利用其任職於抗告人期間所知悉之客戶需求、產品配方、產品實際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以低於抗告人報價方式搶奪其客戶即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等訂單,致抗告人對豐興公司之銷售額於104至105年減少新臺幣(下同)33,460,472元。又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抗告人繪製予豐興公司之DV桶設計圖面進而爭取豐興公司訂單,致抗告人受有訂單損失1,941,800元,若以抗告人產品利潤為營業額之13%計算,其受有4,602,295元之損失,抗告人乃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發現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對其求償,刻意不加入宏海公司勞健保,並由宏海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其報酬,以避免留下薪資匯款紀錄而逃避抗告人之追查,且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遵守系爭保密契約,如相對人自認未違反系爭保密契約,其應向抗告人說明事實,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一再對外稱將以低價搶奪抗告人之訂單,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期待抗告人如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相對人仍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至相對人於另案審理時,曾虛偽陳述現無工作等語,且其名下縱有股票及存款等財產,惟上開財產均屬動產,具易處分性及流通性,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602,2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認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轉任經營與抗告人相同事業之宏海公司後,於該公司從事耐火材料之銷售業務,並以其受僱於抗告人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以低價或無正當理由取得抗告人繪製予豐興公司之DV桶設計圖面,進而搶奪抗告人之客戶豐興公司等訂單,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及宏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之員工資料卡、系爭保密契約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經原審調取同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一情,已予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審理時曾虛偽陳述其現無工作,恐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惟查,相對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陳其收入來源為儲蓄,且其為抗告人之股東,並有其他公司股份,一年約有60萬元股利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相對人既已交代其名下財產,自難僅以相對人否認現有工作,遽認其有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股票及儲蓄,具易處分性及流通性云云,惟上開純屬憶測之詞,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脫產之具體事實加以釋明。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3年9月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宏海公司,刻意未投保勞、健保,並以現金方式收取報酬,顯係為隱匿於宏海公司之薪資收入,且相對人一再對外稱將以低價搶奪抗告人之訂單,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期待抗告人如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相對人仍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云云,並提出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保全證據筆錄、相對人於104年5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惟查,相對人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已自陳有自宏海公司領取報酬等語,縱其係以現金領取報酬且未參加公司勞健保,亦難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是否以低價搶奪抗告人之訂單,核屬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以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爭議,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尚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