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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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4號再審原告康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又菁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355,635元,營業稅額1,267,78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7,78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再審被告查獲奈米公司於91年3月至97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含系爭發票1,751紙交付予再審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協助他人逃漏稅,嗣該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據以提起公訴,然起訴之不實發票中並不含系爭發票,足認系爭發票非虛偽不實交易,再審原告或受有奈米公司之負責人所誤導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詎前程序原審漠視上開事證,復無視再審原告係經營外銷與批發業務,若無進貨即無銷貨之可能,逕以再審原告所提示與奈米公司間交易之會計帳簿經查核物流金流少部分無法核對為由即率認無進貨事實,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亦未注意奈米公司有以虛偽交易協助他人漏稅之情事,再審原告取具系爭發票或有疏失,然奈米公司已成立多年,又按時報繳稅款,實屬情有可原。再審被告之主張只能說明再審原告或有可能被奈米公司負責人所誤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無法說明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再審被告實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