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
康育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育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蔡朝陽、康育誠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在基隆市○○路、仁五路附近拾獲包包,並非竊取云云。經查:被害人 陳美萱 於100年2月11日17時5分許,騎乘機車後載 巫美貞 行經基隆市○○路、仁五路口擁擠之騎樓處時,遇被告2人擋在前方,其後被告蔡朝陽假意以手勢表示欲讓陳美萱先行之際,趁機竊取陳美萱置於機車腳踏墊前方之黃色手提包,而黃色手提包則係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處等情,迭據證人陳美萱、巫美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0、12、13、54、56、57頁),而被告康育誠於警詢中亦供承;是伊出手自機車腳踏墊前方掛勾竊取黃色手提包,是蔡朝陽要 伊拿 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益見證人陳美萱、巫美貞之證詞屬實,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康育誠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朝陽否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4號被告蔡朝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育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康育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1日1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騎樓處,發現陳美萱所騎乘、附載乘客巫美貞、正欲駛出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腳踏墊上置有一黃色手提包,認有機可趁,竟雙雙上前擋住陳美萱之去路,再由蔡朝陽假意以手勢表示欲讓陳美萱先行通過以引開陳美萱、巫美貞之注意,復由康育誠出手竊取 陳美貞 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前揭黃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382元、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信用卡、三星牌手機等物),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由蔡朝陽翻動該黃色手提包發現其內現金不豐,且巫美貞不斷撥打電話至手提包內之三星牌手機,遂由康育誠接聽電話並順勢表示欲返還手提包,且與陳美萱相約在基隆市○○區○○街○○○號仙洞國小前碰面,陳美萱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朝陽、康育誠之供述。(二)證人陳美萱、巫美貞之證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門口及基隆市○○區○○路○號「復興蔬果行」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康育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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