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王秋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5日、8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33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7月、10月、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原假釋,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0日,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秋龍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0年3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