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慶忠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10月23日,
以8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2年7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16日,以83年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合併執行,嗣於84年12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87年
5月4日。㈡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0日,以86年度訴訴字第1483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其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上更一字第40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丁、
戊、己所示刑期,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聲字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4月12日合併執行,嗣於91年5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5年6月16日,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假釋所餘殘刑4年1月14日,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新寮里月桃寮3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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