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林智群
林春美 林招治 林麗華 林文卿 林文龍 林文郎 林文義 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林文龍、林文郎、林文義、邱麗萍在繼承 林建興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智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林文龍、林文郎、林文義、邱麗萍在繼承林建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智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龍、林文郎、林文義、邱麗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林文龍、林文郎、林文義、邱麗萍(下稱林春美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興(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於95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林智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87%加碼年息1.13%機動調整,另自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55%機動調整,嗣後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更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春美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興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乃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仍不足本金1,104,435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春美等8人均係林建興繼承人,而被告林智群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435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則以:渠等跟被繼承人林建興從來沒有共同居住,也沒有聯絡,因不懂法律所以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渠等並不知林建興對外負有債務,亦沒有繼承林建興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語置辯;被告林智群則以: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林建興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1月20日基院生民月字第26616號函(主旨:關於林建興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林智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春美等8人就上開借款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春美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興係於95年4月
4日死亡,故被告林春美等8人係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債務,惟被告林春美等8人,除被告邱麗萍係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大陸籍配偶外,其均係被繼承人林建興成年且均已各自嫁娶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林建興死亡時,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鶯歌區、中和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林春美、林招治、林麗華、林文卿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林建興並未同居共財一節應堪採信,是實難期待被告林春美等8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得以知悉被繼承人 林建興生 對外有負債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認若由被告林春美等8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林春美等8人就本件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林建興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智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春美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興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智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3,0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由被告林春美等8人在繼承林建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智群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