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於夜間行走於快車道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