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依法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虎山一巷二O號住處房間內逕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七五O四號尿液檢驗單(被告尿液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⑶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右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