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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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O三號、第一O七五號、第一O八九號、第一三四二號、第一三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長昕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器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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