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榮鴻慶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加人 陳軍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軍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自民國8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自89年5月起在原告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擔任徵估中級專員。嗣參加人主張原告以參加人未依規定申請工會會務假,已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行為,構成不當之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作成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二、確認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對申請人陳軍智所為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蕭惠芳
審判長法官陳姿岑
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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