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 余正勢 嗣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警詢陳稱不提出竊盜告訴,亦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本件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出於代步而竊取之犯罪動機,嗣因另案通緝緝獲主動請嘉義市 劉厝里 里長將該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余正勢,堪信其有悔意,又被害人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亦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等語(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