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茂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明知持有刀械違禁品,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猶仍再犯本案,其以新臺幣52,000元買入,買入時武士刀已開鋒且銳利非常,嗣擺放家中儲藏室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