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雄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甫將機車座墊打開而尚未尋得有價值之物品之際,隨即被 李偉德 所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檢察官請予從輕量刑,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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