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昭雄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廖昭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內,徒手竊取 甯子恆 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和平公園前,為巡邏員警攔檢而查獲,並起獲上開黑色皮夾(已發還甯子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子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甯子恆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上開網咖店員周芷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