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鴻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8月、7月及6月,合計刑期3年4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上訴不合法,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二)又受刑人於102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後,聲請人以因甲、
乙、丙、丁案經法院判決判處2年10月確定,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准許確定,旋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6月11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時,已有漏未就接續執行之戊案一併納入計算之疵誤;嗣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就受刑人之甲、
乙、丙、丁、戊案重新審核假釋後,認仍符假釋要件,以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2月12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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