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受刑人簡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醉態駕車之公共危│傷害│以下空白│││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4日│103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959號│調偵字第11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5年度原簡字第│││事││字第712號│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5年3月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5年度原簡字第│││定││字第712號│19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4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40號│執字第988號│││├────────┼────────┼────────┤│備註│(已繳納易科罰金│││││5,000元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