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前鋒加油站旁釣蝦場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觀查、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一樓空屋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水果刀乙把,及將被告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被查獲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考;又扣案針筒乙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官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然屬自戕行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水果刀乙把因非施用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某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該部分為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