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同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因上班遲到,人事管理員要求乙○○請假一小時,乙○○懷疑係甲○○告密而遷怒甲○○,竟於該處辦公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大聲辱罵甲○○「混蛋、王八蛋」等足以扁低甲○○人格之話語,經該處科長丙○○規勸,惟乙○○仍繼續以相同之言語辱罵甲○○,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單親家庭,生活壓力大,案發當日伊因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致遲到約八、九分鐘,不料該處丙○○科長即告知伊,謂人事室已知伊遲到事,請伊前往辦理請假一小時,伊因而懷疑係有人檢舉,且適逢伊兄長遭殺害一案,在未有民事和解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伊不免因而發牢騷,表示有人只會打小報告,詎自訴人甲○○誤認伊在影射自訴人甲○○,遂大聲質問伊,伊亦大聲回嘴,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惟伊確無辱罵自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甲○○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科長丙○○對話之錄音帶乙捲在卷可考,依該錄音帶內容所載,證人丙○○對於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有辱罵自訴人一事,證人丙○○並未否認,並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一事一定會構成,事實很明確,被告絕對會被判刑、罰金等情;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自訴人與被告那邊有吵鬧聲,實際言語其並未聽清楚,但被告有罵人之習慣等語,然此顯係證人丙○○為免得罪被告所為之模糊證詞;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自訴人先罵伊「混蛋」,伊才將自訴人罵伊之話回應給自訴人等語;顯見自訴人所訴並非子虛。至被告所辯:案發時適逢伊兄長遭殺害一案,在未有民事和解之情況下,僅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伊不免因而發牢騷一情,惟查被告所稱該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為宣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斯時該案尚未宣判,何來被告乙○○因該案之被告 陳禮仁 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發牢騷,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自訴人甲○○之犯行,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與自訴人之關係平日交惡,不思自省遲到原因而遷怒他人,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證明被告為人,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傳訊、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