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建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斌 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固免徵第二審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