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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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老虎鉗、鷹嘴剪、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價值新台幣1,600元」應刪除,蓋檢察官未傳喚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人員詢問價值幾何,而徒以被告邱世緯一己之供詞為據,實不足為採。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施用毒品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即有竊盜前科,幸經本院判決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然念及被告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即手套1雙、老虎鉗1支、鷹嘴剪1支、鐵剪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被告邱世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緯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迄民國107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乘無人看守之際,以手套持老虎鉗、鷹嘴剪、鐵剪等工具將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員工 湯詠鈞 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長、共計16公尺、總重7.9公斤、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11年3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台15甲線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前開電纜線4條及手套1雙、老虎鉗1支、鷹嘴剪1支、鐵剪1支等工具(電纜線4條已發還)。
二、案經湯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詠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酌情量刑。至扣案之電纜線4條,為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套1雙、老虎鉗1支、鷹嘴剪1支、鐵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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