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1號原告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 高斌 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B1F」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550萬元。原告於101年5月28日進場依約施工,於101年12月6日完工退場,經被告及業主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工程款7,061,231元、5,000,000元、3,384,000元,合計15,445,231元,尚餘工程款10,054,769元未給付。另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原部分項目減作,包含廚房設備工程減帳204,935元、空調設備工程減帳337,000元、蒸汽鍋爐設備工程減帳171,800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減帳749,422元。再者,復因系爭承攬契約外,應安南醫院要求,追加施作廚房設備工程28,500元、空調設備工程27,680元、電器設備工程310,785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追加385,313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690,660元予原告(10,054,769-749,422+385,313=9,690,660)。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負責人係法定代理人洪志忠之父親 洪文龍 ,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300萬元,而非誤載之2,550萬元,對追加、減帳部分則不爭執;㈡被告除如原告所述已匯款三次共15,445,231元予原告外,另曾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及另陸續交付50萬元予原告;㈢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已完成驗收,原告遲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主張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㈣兩造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原告不得提前請求;㈤因施工期間被業主罰款,及保固期間原告未履行保固修繕,致生損害已逾剩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
㈢被告已三次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5,445,231元。
㈣系爭承攬契約之原約定之工程款,因另經追加、減作,合計減少364,109元(-749,422+385,313=-364,109)。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總價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曾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工程款,及另陸續
交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兩造有無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原告不得提前請求?㈤被告是否施工期間被業主罰款,及保固期間原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致被告所受損害已逾原告得主張之剩餘工程款?
五、經查:㈠系爭工程總價2,550萬元,被告無法證明於101年11月15日匯
款20萬元、及另交付50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工程總價2,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證人 陳裕傑 固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伊沒看過合約,僅聽原告公司人員洪文龍說工程總價2,300萬元,伊以為洪文龍是原告負責人,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另有於101年11月15日以伊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因洪文龍急著要用款,所以被告叫伊匯款給原告,還有一次大約於101年10月間,被告負責人陳文斌拿袋子裝50萬元給伊,叫伊交給洪文龍,伊沒跟洪文龍拿收據,另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於驗收3年的保固期期滿後再結算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系爭承攬契約所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係原告名義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洪志忠,非洪志忠之父親洪文龍,且證人陳裕傑以個人名義匯款,亦非如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工程款之匯款方式,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證人陳裕傑之證詞尚難使本院認匯款、交付款項予洪文龍,係為被告給付工程款,證人陳裕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3年保固期滿再行會算,是以被告上開㈠、㈡、㈣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23頁),均無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5日,經業主即安南醫院驗收完成日期係102年5月30日,並製作驗收完成明細表,而其他工程驗收完成後,統一訂為驗收完竣證明核發日期係102年6月26日乙情,業據該院以105年4月19日安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驗收完竣證明書、105年5月30日安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核驗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75、177頁),函覆明確,並表示原告提出102年6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非該院留存之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監造單位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稱系爭工程經多次驗收,缺失部分逐一改善並於102年5月31日總結、102年6月7日檢核符合施工規範規定,至於正式驗收訂定日期係業主即安南醫院權責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3日庭師字第10513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應為102年5月30日,被告上開辯詞㈢所稱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2年5月30日迄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85頁),應屬可採,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堪以認定。
六、從而,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大樓B1F」廚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2,550萬元,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惟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安南醫院驗收完成日期係102年5月30日,原告遲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關於剩餘工程款金額若干之爭點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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