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葉人瑋 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前引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