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第13639號、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竊盜,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佰元、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第三行記載之「錢包」應更正為「短夾」,又該行所載「,得手」前應插入「、駕照二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有證人 謝家銘 警詢證詞可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第三次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玖佰元、短夾壹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且均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第一次、第二次犯罪所得,均係被告因腹飢而竊取,竊得之物之價值亦非高,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乃有過苛,乃不予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639號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張文能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曹慧娟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麵包1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妙貞 所有,置於機車前掛上,價值232元之貓罐頭5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鄭妙貞報警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謝家銘所有,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內含
9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之錢包1只,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謝家銘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妙貞、謝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曹慧娟、告訴人鄭妙貞、謝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共3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