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楊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9.99%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5萬7,56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貳之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契約、帳務資料、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