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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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鴻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又聲請人雖於狀紙記載「聲請重新審理」主張欲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之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經本院審閱其狀紙記載之內容均敘及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作為理由及依據,且聲請人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為之,認其真意係聲請「再審」,本件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所稱「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前開情形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鴻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遍觀其所提書狀之全文,僅記載其爭執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罪、其前科紀錄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或應依照「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裁判云云,從未提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足認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敘述符合上開各該再審事由之理由、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一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正原判決之繕本1份,然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各該再審事由之理由(具體表明符合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01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法既應以裁定駁回,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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