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相 對 人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
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
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103年度簡上第87號),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
幣(下同)356,4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觀諸上開判決理
由欄第六點所載,本件訴訟費用360,00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應依比例由相
對人負擔356,400元。可知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
九(計算式:356400/360000=0.99)。而聲請人即原告於前
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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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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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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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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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聲請規費│15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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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費│11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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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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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0,125元│計算式:│
│││360,125×99/100≒356,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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