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麻將」各壹台及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 王美雲 間,有實行上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持續在「紘毅企業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王美雲在「紘毅企業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妨害政府有效管理,其擺設之時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情節尚輕,事後於審理時認罪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麻將」各一台及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七千五百三十元中,二千六百五十元係在賭檯即被告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獲,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彩金魔象」各一台及其內所查扣之賭資四千八百八十元,因該機具分別為案外人 吳建清 及綽號「 阿東 」之人所擺設,且該二人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共犯,自無庸於被告犯行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