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七之一、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妻雲吳紅杏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七地號、其子 雲逸仙 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七之五、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二六四之五、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五、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即位於同市○村路○○○巷底附近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下旬,因經人在該處傾倒廢棄土,為台中縣政府認定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水流,而處上訴人一萬銀元之罰鍰,該處分嗣雖因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後予以撤銷,然其經此事件,明知上開土地已劃為大里溪水系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仍基於概括犯意,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先後於八十二年三、六月間,分別提供上開其所有及其妻、子所有,但均為上訴人所管理,而位於上開行水區內之同市○○○○段二五七、二五七之一、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予不知情之 莊福來董湖萬 在其上建造鐵皮地上物及廢水處理池(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C、D部分所示),因其地上物於洪水時期,足以妨害水道、水流,並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上開土地已劃入行水區之 楊青杰蔡明學 在原判決附圖E部分之豐原市○○○○段二二五之三、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二六四之五地號等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土地上,由楊青杰駕駛挖土機將他人倒置於該處之廢土挖採送上蔡明學所駕之貨車,由蔡明學載至該較低處及附近河道傾倒填平整地,而為有碍水道防衛之行為,此於洪水時期,將因之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經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同警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為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刑(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與案外人 張國勳尤俊仁 ,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因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底傾倒廢土,經台中縣政府查獲,認定其係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有違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處以一萬銀元之罰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台中縣政府函足稽。證諸證人即任職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之 林志明 於偵查中復證稱該豐原市○村路○○○巷底即係現系爭地點之語,足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地點確屬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所受上開行政罰鍰處分,嗣雖經經濟部再訴願決定,認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違章事實,予以撤銷。然上訴人收受台中縣政府函後,曾具函陳情,並先後接獲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書,乃認其對上開土地及附近之土地已劃為行水區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而為不利於彼之認定,要無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河川主管機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編為河川行水區後,縱未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為登記,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於行政手續上有瑕疵,然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已確知系爭土地係屬河川用地行水區,尚難以有關機關行政之疏失,而卸免其刑責。證人林志明、 王俊哲 就上開土地劃入大里溪水系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曾否通知地主乙節,所供縱不一致,亦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則原審對之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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