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先後

指定辯護人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案發前客居在其友人乙○○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而乙○○住處與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BL000-A11217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下稱甲女住處)相隔不遠。於112年12月19日23時17分許,甲○○酒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在乙○○住處外抽菸時,見甲女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起色慾之心,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與甲女攀談,進而一邊與甲女並肩步行聊天,一邊隨同甲女回到甲女住處,旋即在甲女住處客廳內,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環抱甲女而親吻甲女嘴唇、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並強拉甲女的手碰觸甲○○自己的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而因甲女於上開過程中曾對甲○○表示「你不要摸我的奶奶(註:即胸部)」乙語,被甲女住○○○鄰居○○號BL000-A112172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聽到,乙女並見到甲女住處未開燈,因此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復於甲○○最終離開甲女住處時尾隨其後,嗣見甲○○回到乙○○住處,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45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862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件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扣案物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訓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2張、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路線圖;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19415號函暨所附個案資料表等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手環抱告訴人而親吻告訴人嘴唇、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並強拉告訴人的手碰觸被告自己下體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應包括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供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但有看過告訴人,她走路經過會跟我打招呼,但都沒有說話,案發當天我在乙○○住處喝酒後有點茫茫,跟告訴人對話過程沒有聽得那麼清楚,我覺得告訴人很正常,禮貌也很好,不知道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因車禍致肋骨斷裂、頭部縫針,現需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故告訴人家屬拒絕讓告訴人於本院出庭作證,以免受到二次傷害,請本院依法判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因此捨棄傳喚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隔壁鄰居關係,那條巷子以前是我們先去住,告訴人是後來才搬來住,她的父母搬來時就有跟我們提到她過去讀書時有點傷到腦,但我們有時候會有鄰居之間的交流,我們會拿東西給她,她也會拿東西給我們,而會跟她說話,她如果沒有發作,都與正常人一樣,說話很正常,不會不流暢,如果是不認識的人與她對話,不會發現她的精神狀況跟常人不一樣。告訴人的臉型有點智障兒那種感覺,但這是個人的想法、我的感覺,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會這樣認為。案發那幾天我沒有感覺告訴人有在發作等語(本院卷第190、192、196至198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們搬到斗六市○○街00號才5個多月,跟鄰居不熟,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她會從我們家門口經過,我放回收在外面,她有時候會問能不能把回收拿走,她講話的神情態度很正常,我對她的外觀、衣著沒有什麼感覺,她理光頭,我不覺得有什麼異樣,只覺得她是在修行。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在他經營的度假村認識,是他發生度假村被 小三 佔領的事情後,沒地方住且想自殺,我同情他,才讓他來我家住,被告來來去去,每次都是住幾天而已,然後又回澎湖,他住我這邊時沒有跟附近鄰居交流,都在家裡。被告晚上都會喝酒,案發當天他在我家喝威士忌,喝了2小杯就茫了,我一開始有在他旁邊,但我身體不舒服,很早就睡覺,我醒來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㈣由證人乙女、乙○○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其於精神障礙未發作時,言行舉止與普通正常人尚無不同,一般人並不會特別發現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認識告訴人而與之有深刻往來關係,故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背景,且證人乙女已證述其於案發那幾天並沒有感覺告訴人有在發作等語,兼以證人乙○○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之情形乙節,亦有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可推知被告斯時應處於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態,則在告訴人表現如同正常人一般,而被告判斷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下,實難斷言被告乃於案發時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至於證人乙女雖證稱告訴人的臉型「有點智障兒那種感覺」,然判斷一個人的長相或面相像不像智能障礙之人,要屬主觀而因人而異之事,其判斷背後反映的更多是個人經驗、文化背景與刻板印象,而非事實或科學證據,而從證人乙女初始即聽聞告訴人父母提到告訴人有精神問題乙情以觀,委難排除乙女覺得告訴人長得像智能障礙之人,係基於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所致,而證人乙女對此亦補充解釋:這是個人的想法、我的感覺,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會這樣認為等語,是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起訴書固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只是經過會打招呼而已,是告訴人拉我去她家坐,一個不認識的人,為什麼要拉人家去你家坐等語,而主張被告已查知告訴人的反應能力、回話速度及邏輯思考能力均與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並不相符。然被告供稱本案係告訴人無端拉引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作客乙節,為其否認犯罪時之辯解,並不為本院所採信,自亦難以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使被告與辯護人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強制猥褻案件,同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之對象為領有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52年次(案發時60歲)中老年女子,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在該住處內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已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創傷,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有強制猥褻、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家屬拒絕調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暨其案發時之年紀為77歲,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扣案之藍色外套1件、白色內衣1件、紫色長袖T恤1件、紫色短袖上衣1件、橘色長褲1件,均為告訴人所有而提出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之證物,非屬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捷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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