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黃燕草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 賴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5月20日結婚,於67年3月3日離婚,復於67年6月10日贅婚。詎被告於83年9月15日離家未歸,去向不明,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子賴志明到庭陳稱:被告83年離家後就一直沒消息,雖然86年警察有找到被告,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回來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83年9月15日離家後,即不知所蹤,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此舉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是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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