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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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3年8月9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8日」;第3行「成泰路1段」,應予補充為「成泰路1段98巷」;倒數第4行「同日7時10分許」,應予補充為「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本件竊取水溝蓋1案,所竊之物業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技士 許世弘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字第2792
1號卷第11頁)附卷可憑,被告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第724號被告洪文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賢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互利有限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志揚 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大型車輪胎內側鋼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變現供己花用,嗣邱志揚發覺上開鋼圈失竊,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復於同年9月7日凌晨3時許,洪文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74巷內,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所管有之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水溝蓋5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然其尚未及變現,於同日7時10分許,泰山區公所技士許世弘接獲當地里長通知前述水溝蓋失竊之情,經許世弘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旋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戰國網咖」前查獲洪文賢及失竊之水溝蓋5個。
二、案經邱志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志揚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許世弘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