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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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進良為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而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成2項,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潘進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