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昇計程車」之記載,更正為「有
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第8行「欲停放機車時」之記載,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李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洪文賢 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李國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鎮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由洪文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洪文賢疏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洪文賢不知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供己騎用,嗣洪文賢發現其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李國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駛經基隆市○○區00巷00號前,欲停放機車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失竊現場及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