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1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告 張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日福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以:申辦該現金卡時,原告之業務人員向其告知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6年償還,每月僅清償2,000元,其因相信業務人員之陳述,加上系爭契約之文字過小,所以其嗣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時,並未閱讀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且自92年開始分期清償,至98年間止,前後6年,共清償121,400元,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應已結清,否則原告何以自98年間起從未以電話或郵寄方式催告其清償債務?又原告何以於8年(本院按應係6年之誤)後之104年間始對其提起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現金卡約定事項相關條款字體雖小,但印刷清晰,借款約定事項欄項下「參、借款利息⒈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及肆、每月最低應付款欄項下亦已詳細記載每月最低應付款,且「按年息18.25%」字樣特別以紅色字體加劃底線之方式標示,其目的即係提醒申請人此為重要之約定事項,被告既為一智慮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閱讀及瞭解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之重要性,又未能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業務人員向其告知借貸10萬元,分6年償還,每月僅清償2,000元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與其約定,分6年償還,每月清償2,000元等語,已難採信。
本院復觀諸該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親簽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台北市」而非被告現所設籍之「基隆市」,是原告陳稱其因被告遷移且礙於個資,無從聯絡被告等情,自堪採信,況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為15年,此有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因此,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祇要在法律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完成前提起訴訟,均為法律所許,因此被告以原告從未以電話或郵寄方式催告其清償債務,又遲於104年間始對其提起訴訟等語,均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