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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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陳勇信
陳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勇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家琪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陳勇信負擔,如原告就被告陳勇信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家琪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勇信、陳家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勇信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家琪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37%)加碼4.63%計算(當時為8%),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陳勇信僅清償至104年2月25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陳勇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陳家琪既為保證人,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勇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執行未果時,則由被告陳家琪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陳勇信負擔,如原告就被告陳勇信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陳家琪給付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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