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C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即可調查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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