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鍾秀琴
鍾明 哲
鍾秀貞
鍾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秀琴、 鍾明哲 、鍾秀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秀琴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451,592元,原告並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旅喜 所有,鍾旅喜死亡後由
其子女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鍾秀琴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
830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鍾秀琴終止公
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房地,准予變賣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鍾明和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及聲明。
四、被告鍾秀琴、鍾明哲、鍾秀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鍾旅喜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6至73頁)。而被告鍾明和既對於
原告本件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
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鍾秀琴本身之權利,而被告鍾
秀琴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鍾秀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於
法即無不合。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另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鍾明和主張之分割方案固為
變賣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份比例為分配,惟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鍾秀琴、鍾明哲、鍾秀貞戶籍謄本
及系爭房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觀之,系爭房
地現應由被告鍾秀琴、鍾明哲、鍾秀貞等人使用中,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現既仍有人使用中,且為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渠
等對於該房地應有相當情感,以被告取得分別共有之方式分
割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現亦僅有被告鍾明
和1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3人並未表示意見,故為避
免造成被告就系爭房地使用上有太大變動,兼顧其他未到場
之被告權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等,本院認由被告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房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鍾秀琴提起本訴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鍾秀琴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鍾秀琴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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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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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118│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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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花蓮縣○○市○○段○○○○○○○○○○號建物│123.84│公同共有1分之1│
││(坐落於上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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