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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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楊健國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
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
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日期為民
國106年7月1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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