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何明學
被   告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玲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交付支票
乙張予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付款人
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票據號碼SS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
0元、發票人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沒錯,因為被告經營不善才向原告借
錢,被告已經破產沒有在營業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已因經營不善
目前歇業中,已未再營業了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非能
免除其本應負票款清償之正當事由,難為憑採。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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