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方宜琳
       陳方 玉杯
       方錦鍾
       武叔樺
       方勁
       方琬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債務人 方耀傑方耀南 與被告方宜琳、 陳方玉 杯、方錦鍾、武叔
樺、 方勁之 、方琬媚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
法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方耀南等
七人共同繼承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准予按應繼分比例7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7人連帶負擔。
」,原告於民事訴狀送達後,嗣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等
六人及債務人方耀南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准予按各應繼
份比例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六
人及債務人方耀南連帶負擔。」,核其性質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耀傑即方耀南應共同就繼承遺產分
割,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被告方耀傑即方耀南之訴訟,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方耀傑即方耀南之訴訟,合於上
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13400號債
權憑證可憑。
(二)次查,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與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迄
今尚未分割,除此之外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別無其他財產

(三)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並無
應有部分,然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以外之其餘被告並非原
告之債務人,故原告自不得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因債務
人方耀傑即方耀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請求被告
等6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分割遺產
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⒈被告等6人及債務人方耀南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准予按
各應繼份比例7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6人及債務人方耀南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00號
債權憑證、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遺產
,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之債權人,現
因債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即訴外人方耀傑即方耀南之權利。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方耀傑即方耀南請求其餘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⒊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情,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由附
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自
屬採取,應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亦即依附表
三之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財產│面積│權利範圍│
│││種類│(平方公尺)││
├──┼──────────┼──┼──────┼─────┤
│1│彰化縣彰化市○○段過│土地│79.67│公同共有│
││溝子 小段 112-1地號│││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方耀傑即方耀南│7分之1│
├──┼───────┼─────┤
│2│方宜琳│7分之1│
├──┼───────┼─────┤
│3│陳方玉杯│7分之1│
├──┼───────┼─────┤
│4│方錦鍾│7分之1│
├──┼───────┼─────┤
│5│武叔樺│7分之1│
├──┼───────┼─────┤
│6│方勁之│7分之1│
├──┼───────┼─────┤
│7│方琬媚│7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1│原告│7分之1│
├──┼────┼─────┤
│2│方宜琳│7分之1│
├──┼────┼─────┤
│3│陳方玉杯│7分之1│
├──┼────┼─────┤
│4│方錦鍾│7分之1│
├──┼────┼─────┤
│5│武叔樺│7分之1│
├──┼────┼─────┤
│6│方勁之│7分之1│
├──┼────┼─────┤
│7│方琬媚│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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