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5號
原   告  劉融諦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利息,因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另被告提起反訴(反訴部分並無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民事庭以106年度板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000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分
之3即1,125元(計算式:1,500元×3/4=1,125元)均
由原告負擔,至被告應負擔之反訴裁判費3,750元及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4分之1即375元(計算式:1,500元×1/4=
375元),均已由被告繳納,故被告無須再返還或繳納,是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1,500元,並將
由被告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5元返還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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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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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本訴:免徵│反訴裁判費由被告繳納,應由│
││反訴:3,750元│被告負擔。│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繳納,被告負擔4分之│
│││1,原告負擔4分之3。│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500元│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原告負擔│
│判費││。│
├────────┼────────┼─────────────┤
│合計│6,750元│被告應負擔反訴部分裁判費│
│││3,750元,已由被告繳納。│
│││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
│││12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
│││原告賠償被告│
│││。│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1,500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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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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